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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次按法務部為提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在修正完竣後,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入觀察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釋可參,是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對本案被告進行判定事宜之依憑,係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載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先予敘明。而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是依據前揭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係在60分以上者,即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可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居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5月9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路邊某靜置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宗(下稱3027號毒偵卷)第50、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宗(下稱2540號毒偵卷)第88頁】,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五拖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8月3日)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5月9日)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3027號毒偵卷第73、75、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9頁、2540號毒偵卷第61、63、65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114年8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358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3號卷宗第35-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見撤緩毒偵緝卷)偵查卷宗第101-105頁】。

㈡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被告

之各項分數分別為: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4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為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4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4分、使用方式評估為1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0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4分【包括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5分(包括家人濫用藥物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5分,上限5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58分、動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11分,合計共69分,因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撤緩毒偵緝卷第103、105頁)。㈢經本院依卷內資料於形式上逐一觀察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被告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2案);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9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7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案);再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第9案)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24頁】。則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合計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應屬無疑。另就動態因子: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則為被告於所內之客觀表現,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臨床評估部分: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多重毒品濫用:有

,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檳榔,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應屬無疑。另關於動態因子: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則係醫師就被告精神疾病共病、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所為之動態因子評分,此為臺中戒治所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形式上觀察,難認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工作:水電工程

,0分。另關於動態因子:②家人濫用藥物:無,0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則為被告本身客觀表現,本院亦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臺中戒治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因子總分合計達58分,動態因子為11分,上揭靜態、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9分,臺中戒治所乃依前揭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核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戒治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酌以被告前於114年8月25日經本院訊問時,業已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表示意見,經被告陳明:伊有工程合約,工程工作尚待進行,倘經強制戒治,恐將失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