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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305、30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有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臨床綜合評估屬於偏重及入所後家人未訪視等情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美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綜合判斷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4分、「臨床評估」:25分、「社會穩定度」:5分,評估分數合計為64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6月2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9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卷內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事陳述意見,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其嚴重懷疑評估師的評語,哪一個人不是20歲以下就犯罪?入所時也有毒品反應?使用毒品年數超過1年?綜合臨床評估給的評語分數都不客觀;而其沒有家人探視和關懷乙節,更令其為難,其父親已高齡98歲(實則為88歲,應屬被告誤載),即便未來探視,也有寄錢寄物給其,其在勒戒所內,如何能對外聯絡要別人來接見?首次犯罪低於20歲之人,比比皆是,為何別人可以停勒返家?其深感不服等語,有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查:

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而「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觀察勒戒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觀察勒戒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另「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當可採;而「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觀察勒戒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8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觀察勒戒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參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家庭評

分項目,將「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至於被告之親屬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甚或父母亡故、在監執行,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採為計分項目,並無不當。而依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所示,被告除父親外,尚有其他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入所後無家人探視乙情並不爭執,則上開評估結果認定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尚無違誤,自不得作為扣除之理由。

㈣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況且,個案之狀況均不相同,被告徒以其他個案之處遇結果與自身是否接受強制戒治類比,指摘評估不當,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