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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糾紛,發現在場之A01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認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頁),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114年3月7日13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自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且被

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達380ng/mL,嗎啡濃度高於陽性檢驗閾值300ng/mL甚明,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足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上開毒品之濃度非微,顯係直接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為聲請觀察勒戒之依據,應屬誤載。

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認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並以此作為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之理由。然查:被告於檢察官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1710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而被告所涉該案後已於114年8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可見本件聲請之裁量存有瑕疵,本件雖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然本件聲請裁量既存有上開瑕疵,爰認本件聲請未符合義務性之裁量,應予駁回。

六、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