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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SANGKOM NARINTHORN(中文姓名:那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犯罪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1(中文姓名:那林,泰國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聲請書誤載為117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1日2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逮捕,並在其右腳鞋子裡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04公克),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12日1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8月8日,檢體編號:Y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45、47、9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從長期停留在我國境內,是否得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實屬有疑。參以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