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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4363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077、1377、1674、2387、2547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16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德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方式,施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2428卷第57、144 、173 頁、毒偵4363卷第12、

109 頁、毒偵1377卷第15、168 頁),復有附表編號1 、2、4 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固未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時間,施用附

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5 、6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附表編號3 、5 、6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編號3 、5 、6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上揭方式雙重檢驗,應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自堪採信。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嗎啡2至4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6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採尿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附表編號3 、5 、6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 、5、6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檢察官以被告有詐欺、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多案在偵審中,不利於順利完成毒品戒癮治療1 年期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28、29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於113 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案件偵查中雖曾對被告諭知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其後仍陸續涉犯竊盜、詐欺、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113 年度毒偵字第2428、2968號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未因接受戒癮治療而戒除毒品,亦無戒毒之決心,認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種類 查獲經過 證據及出處 1 於113 年6 月8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附近某處其友人廖勇程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同日23時57分許,劉德勝搭乘廖勇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4段與遊園北路575巷口前,為警實施路檢勤務盤檢查獲,經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並扣得針筒2支等物。嗣於113年6月9日0時26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428卷第111至113 頁、核交913卷第7 頁)【偵查案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163號】 2 於113 年8 月21日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363卷第25至31頁)【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3 於114 年1 月1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於114年1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陽性反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077卷第13、17至19頁)【偵查案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4 於114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 年4 月6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4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警察查緝另案王麒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劉德勝在場欲購買毒品,經其交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警查扣。嗣於114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1月)7日15時14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377卷第65至67頁、核交638卷第5 頁)【偵查案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377、2547號】 5 於114 年5 月1 日13時59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於114 年5 月1 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 號旁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菸彈2 顆(114 年5 月14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吸食器1 支。嗣於114年5 月1 日13時59分(聲請書誤載為114 年1 月7 日15時14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674卷第87至89頁、核交768 卷第7 頁)【偵查案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6 於114 年5 月7 日23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未檢出毒品成分)予警查扣。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387卷第15至19頁)【偵查案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