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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蹲坐路旁吸食愷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毛重1.26公克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只(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由警依法裁處),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5月23日,檢體編號:A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27、29、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逾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而認為本案不適宜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查,被告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該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6號駁回上訴,此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6號、法院前案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顯有可能無法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以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函詢被告於文到5日內函覆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上開函文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人收取,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函覆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