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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B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1次。嗣警於114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4年5月1日9時2分許,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體檢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0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443、39885號提起公訴,應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毒偵緝卷第16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7至79頁、第1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再行觀察、勒戒。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陳述意見,然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堪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暨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毛重8.71克) 1包 2 安非他命 (毛重1.9克) 1包 3 海洛因 (毛重0.5克) 1包 4 依托咪酯 (毛重11.05克) 1罐 5 vivo手機 1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