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ONGSRAPHANG SURACHAI(中文姓名:蘇拉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ONGSRAPHANG SURACHAI(蘇拉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出境離臺,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中檢謀偵玄緝字第758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被告於114年9月7日入境來臺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參照)。職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出境離臺,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14年9月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5、51至52、67頁、毒偵緝卷第25至26頁)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
㈡然關於本案是否仍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之情形,查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未再有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經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通緝後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其進行採尿等強制處分,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已逾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或成癮性,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
㈢再者,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經檢察官以通緝
到案之狀態下詢問被告,且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令被告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檢察官即未再傳喚被告到庭,使其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或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而遭通緝,且經通緝到案後,被告為外籍人士,並非得長期停留我國境內為由,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瑕疵至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之事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