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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262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190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居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以上物品為在場人曾英傑所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扣押在案)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空袋1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492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於同日17時0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緩起訴處分書)。

㈡於113年10月16日1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以燒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12時2分許,警至臺中市○○區○○00○0號搜索,並於同日13時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緩起訴處分書)。

㈢於114年2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鯉魚伯公

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59分許,經臺灣臺中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㈣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居所附近之

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2

9日20時許、同日22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卷第59頁、第165至1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5月31日刑案呈報單、東勢派出所員警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113年5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為113年6月26日)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卷第31、

33、91、93、109至115頁;113年度核交字第845號卷第5頁)。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

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74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為113年11月6日)暨鑑定人結文、113年10月16日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0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7、第23至29頁)。

㈢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鯉魚伯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24頁、6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35至38頁)。

㈣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00○0號居所附近之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卷第7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日期為114年3月25日)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卷第13至16頁)。

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

實㈠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114年4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4年4月24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5日共3次無故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另分別於114年2月12日、同年3月19日,共計2次,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1日共4次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但未依命令完成採驗尿液,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檢察官認其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緩護命字第383號、113年度緩護命字第853號、114年度緩護療字第146號、113年度緩護療字第332號等卷可參,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8、309號撤銷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4362號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分別於114年8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節,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而被告曾於88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於為本件上開犯行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依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毒聲卷第25至31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