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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隋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隋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隋筱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308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臨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總毛重3.35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第32至33、5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故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無法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希望執行觀察勒戒等語。又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並對被告之住處、居所(因查無此地址而遭退件)予以送達,然被告迄今無回覆其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