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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涉毒品販賣案件,員警於114年5月6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24公克);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因有販賣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而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佐,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再行觀察、勒戒。

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案件在偵辦中,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陳述意見,經被告具狀表示略以:緣本案被告經警查獲身上帶有0.6克之安非他命,便衣警察未告知身分,即行搜身及逮捕,顯係違法逮捕,查獲之0.6克安非他命及尿液之陽性反應報告,無證據能力,且本案經查獲後,即未再施用,請由鈞院指定醫療院所,定期至該醫療院所檢測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可能等語。經查,被告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無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14年5月6日14時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對採尿過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沒有意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3至29頁、第73至75頁),另就本案採尿過程,被告已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5頁),採尿之程序既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故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當有證據能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無法逕自改命被告為定期至醫療院所檢測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