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3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12-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16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裁量(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遵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等情事),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