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2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此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應於114年10月18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令入上開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法務部○○○○○○○○1
14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25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卷第89至93頁)之紀載:(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2)臨床評估:27分、(3)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靜態因子為55分,動態因子為12分,總分為67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足憑為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至被告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表略以:請貴院寄評分表,本人預(應為「欲」)看評分問題,又因本人已無戒斷之現像(應為「象」),後面也有徒刑須服,且在外也有工作,裁定戒治實屬過重,請貴院重(應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卷第23頁);復本院於114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到院,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事陳述意見,並提示法務部○○○○○○○○114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25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被告供稱:我質疑計分表中的「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因為我親姊姊蔡旻宜在我入所後,有在114年8月22日來看我,還有來領我的保管物,出所後我會與家人同住,其他的我沒有意見;我覺得抽菸那個有意見,我有抽,但監所裡面有賣,我為什麼不能抽;前科部分,我的前案都執行完畢了,為什麼還要算進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經本院就有關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以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勾選「無」,而加計5分,惟被告表示其胞姊有在114年8月22日去看他;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勾選「否」,惟被告表示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等事項詢問法務部○○○○○○○○,而臺中戒治所承辦人員回覆略以:「1.家人所指為直系親屬,姊姊不能算是家人。2.被告在社工訪談時,表示是要自己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憑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卷第33頁) ,足徵被告雖稱其胞姊有在114年8月22日前往訪視,然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僅列入直系親屬,而被告一親等內尚有父親蔡來居,父親戶籍與被告戶籍均相同乙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被告父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卷第35至37頁),因此在該因子部分加計5分,洵屬有據。又被告雖陳稱出所後將會與家人同住,然縱扣除「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之分數,被告亦因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於「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業如前述,而兩項目合計總分上限仍為5分,不因扣除「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子項目而有所不同。再退步言之,被告所爭執上開2項評分項目,合併僅列計5分,而被告之評估總分為67分,縱扣除5分後,總分猶有62分,仍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認定。
㈡衡諸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
成癮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前案均已執行完畢,為什麼還要
算進去等語,惟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亦無關乎何時所犯,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㈣又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本案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當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自認已無戒斷現象而免予執行之理。至被告雖表示後面有徒刑須服且在外也有工作等語,惟被告後續有無另案待執行,核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而被告尚有全職工作一節,業已列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之一,是被告前揭所指,委無足採。㈤參酌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各項評分,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是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均有所據,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上開所陳,均非可採。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