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達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550、2837、3087、3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
星KTV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月28日15時16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
㈡於114年4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地址不詳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月25日15時5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㈢於114年5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假釋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月2日15時57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
㈣於114年7月17日0時許,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弄0
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並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87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執行期間自114年7月17日至115年8月3日止,足認定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無履行其他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而不符臺中地檢署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見毒偵字第2550號卷第91至95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第2550號卷第63、65頁、第3105號卷第63、65頁、第3087號卷第63、65頁、第2837號號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參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1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2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本院業已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函覆本院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妨礙。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