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ANH TUNG(中文姓名裴青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醫院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5日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前,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車上及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吸食器1組等,後被告於警詢中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33頁、第100頁),且被告於114年9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1頁、第103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及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因涉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而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分別以115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