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增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68、569、570、571、572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增貴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增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11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52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此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114年10月19日0時許,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2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應於114年12月20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令入上開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4年11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524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卷第219至221頁)之紀載:(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2分、(2)臨床評估:27分、(3)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靜態因子為62分,動態因子為12分,總分為74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足憑為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告以要旨後陳述意見,並於114年12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我覺得評分標準對我很不利,評分都是依照我的前科紀錄去做評估,以前的紀錄是以前的事情,以前我都被懲罰過了,出監後我就沒有再吸過毒,我這次施用毒品是因為家裡的狀況及跟我在一起20幾年的女朋友劈腿。而且勒戒所的評估師只是所內看診醫師,只問了兩個問題,沒有專業的心理醫師評估,勒戒評估標準有失公允,另外家人接見是在評估完之後,評估時亦有答錯施用毒品時間,又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常因戒斷症狀無法入睡而服用睡前管制藥,如因上開情形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覺得很不公平。我已經知道錯了,而且我身心靈都已經調整好了,我不認為我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前科紀錄都已經執行過,對其評分不利等語。
然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亦無關乎何時所犯,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⒉又被告稱於本案評估後有家人訪視,且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
等情,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於「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上限為5分,而被告之評估總分為74分,縱扣除5分後,總分猶有69分,仍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認定。
⒊被告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人員為所內醫師而非
專業心理醫師等情,因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尚不能以被告主觀臆測評估之人員缺乏專業即認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有何瑕疵。
⒋至被告稱:我身心靈都已經調整好了,我不認為我有繼續施
用毒品的傾向等語,因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本案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當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自認已無戒斷現象而免予執行之理。
⒌末就被告稱:評估時有答錯施用毒品時間,又於觀察勒戒期
間經常因戒斷症狀無法入睡而服用睡前管制藥,如因上開情形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很不公平等語,然觀諸本件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被告經裁定觀察勒戒之該次施用毒品時間並非評分項目,且就「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合法物質濫用」之部分僅評估被告是否使用菸、酒、檳榔,亦未將被告是否使用助眠藥物列入評分項目。既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未將被告誤答施用毒品時間及服用助眠藥物列入評分而影響被告之評估總分,被告據此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有失公允等語,即無理由。
㈣參酌上開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是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均有所據,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上開所陳,均非可採。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