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正道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鑑字第2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道(下稱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7月1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140號判決,就擄人勒贖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下稱本院原判決)。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受刑人部分(按: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之歷次裁判、終結暨確定情形如下:
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2月9日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
②經最高法院於87年2月19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原判決(①)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9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本院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④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原判
決(③)關於擄人勒贖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部分(即受刑人違反電信法部分)判決駁回,受刑人違反電信法部分因而先行確定。
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2月10日以87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40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改判處無期徒刑。
⑥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原判決(⑤)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重更三
字第17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經上訴,於88年11月13日確定。
⑧前開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及違反電信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聲字第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褫奪公權10年)。
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就受刑人違反電信法部分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與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並於97年6月16日確定。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8
9年度執更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⑧之確定裁定,刑期起算日期88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月2日(因羈押折抵1165日),於93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其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9日為前開⑨之裁定)。嗣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04號提起公訴,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再經法務部○○○○○○○典獄長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99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0999057258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執更鑑字第2329號執行殘刑7年22日,執行標的為上開⑨之確定裁定,刑期起算日期111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8年7月29日(又因另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應於12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140號判決、上開①至⑨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204號起訴書、法務部矯正署99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099905725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審判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係不服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執更鑑字第2329號),據以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是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更鑑字第2329號執行之指
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上開⑨之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84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期殘刑,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