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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宇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金錢誘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約束,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