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盧英傑
(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繼續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9年9月25日開始執行該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2月3日先予提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60日,原強制治療中斷,於112年2月3日刑期執行完畢返回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因同年7月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0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起算2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確定,現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已強制治療期間將達3年31日。因自112年7月31日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即將屆滿2年,經秀傳醫院於114年3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規定。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認其犯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其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㈡受處分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00號裁
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確定,由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自112年7月31日執行起算至114年7月3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新字第6之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於114年3月20日召開114年度3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4年3月25日濱秀(醫)字第1140125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
㈢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再參「量表分數參考」,衡以受處分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所示之總分,可知受處分人再犯機率仍高,酌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及其理由均表示無意見,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受處分人前案犯案情節與強制治療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114年7月31日起延長1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