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劉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就該案於出監後,經安排接受輔導或治療,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90945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可資為憑。核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揭對受處分人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鑑定、評估報告資料所示,受處分人之static99為7分,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8分,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7分,中高危險,且認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對法律不以為然導致多次犯案仍無法悔改,衝動性行為、認知偏差、兩性觀念狹隘,再被提告之下仍再犯第二案,再犯行為偏高等情,有前揭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評估資料,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強制猥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為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
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