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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博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淳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護照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逕予更正),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13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4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136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