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1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且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受明陽中學身心治療後,經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需繼續接受治療,因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明陽中學114年5月1日明中輔字第11409001660號函暨檢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個案治療評估會議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期間,依其等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法院宜予尊重該專業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內容、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