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付執行,受處分人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執行期滿在案。受處分人出監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而認應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至第5項規定:「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自114年3月至6月間接受第
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3次,每次1小時,受處分人出席率為50至74%,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3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具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3日函及檢附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經評估結果略為:參與處遇情形參與度為消極的,其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評估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高,穩定動態危險評估之危險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之危險等級為高,再犯可能性為高程度,其再犯危險因素為「接近潛在被害者(年幼或弱勢女子)的機會高,情緒低落,性慾望或性衝動頻繁,對他人的敵意(尤其是對監督者),長期酒精濫用(犯案前皆有飲酒)家庭支持功能差,對治療的配合度低(自我揭露度低,被動攻擊),特殊因素(處遇中再犯,固定的性犯罪模式),親密關係缺失,社會依附關係缺失(孤獨,缺乏對他人的關心),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合理化思考,對治療配合度低,衝動控制力差,問題解決技巧的認知不良,負面的情緒性/敵意,缺乏同理心」等語,有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
㈢上開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
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上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因素,暨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壹年。
六、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