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安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前(聲請書誤載為假釋後)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並於104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及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4年5月16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10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4年6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日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