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清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404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聲保字第23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致刑期變更,業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325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聲保字第239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114年
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致縮刑後刑期終結日自115年5月31日,變更為114年12月23日,然上開假釋並未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3251號函敘明:
「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3250號、核定日期:同本函日期),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見受刑人前揭經法院所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仍屬有效,此部分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從而,受刑人前受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既未經撤銷而仍
屬有效,則聲請人重複而為本件之聲請,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