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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洪○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確定,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就該案於出監後,經安排接受輔導或治療,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69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於112年9月6日移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於治療期間再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輔導小組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79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由臺中市政府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3日第1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7年間,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指定於114年12月17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點名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安排接受輔導或治

療,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69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於112年9月6日移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於治療期間再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輔導小組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79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而於113年8月29日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在案。嗣受處分人由臺中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安排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未配合處遇,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受處分人之static99為6分,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8分,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8分,高危險,且認受處分人無法與人有情感互動,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對法律不以為然,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參與輔導課程,對過往刑後治療未能記取教訓,持續性飲酒,可能飲酒後針對周圍女性有侵犯之行為。另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3日第1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等情,有各該法院裁判書、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28日中市府授衛心字第1140327520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憑。而上開評估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堪予採信,受處分人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