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毅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3345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性質、情節,及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則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依法仍有命受刑人應遵守該條項所定事項之必要,爰依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