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豪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施以監護,將於115年5月8日屆滿。因受處分人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龍安分院)受監護處分期間,因攻擊及恐嚇醫護人員,而經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施以監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審酌受處分人之病症、素行、犯罪手段及榮總鳳林分院所提受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等資料後,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高,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而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之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許可延長監護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第3項前段之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13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受處分人於113年5月9日起先至宏恩龍安分院執行,後因發生攻擊醫護人員事件,轉院至榮總鳳林分院(113年9月23日起)執行,有該案判決書、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保監字第5號執行卷宗無訛。
四、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依法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後,業於115年1月5日行調查程序,予到場之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對延長監護處分有意見,我在這裡執行1年多,我進步很多且學會如何控制自己情緒,也不會再碰毒品,未來只想好好工作賺錢,侍奉母親,母親年紀老邁,腿腳開始不便,中風好幾次,已經發生我父親在我入監期間離去,我不想再有這種遺憾,請給我1次機會,早日返家。工作部份我已經找好了,我繼父在慈濟做園藝主管,願意安排我做園藝工作,1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我也願意擔任園藝工作,住在家中,跟家人一起生活,對於之前在龍安醫院發生的事情,深感抱歉,我當時尚未從幻想中脫離,我在1年多努力、經精神治療師治療,慢慢從中走出,到現在完全恢復正常,我恢復正常後閒暇之餘都在畫畫、看小說,陶冶性情等語(庭呈上課情形、書法、繪畫作品、與母親會客合照等資料)。辯護人則為受處分人辯護稱:請審酌今日檢察官之所以聲請延長監護,是因為受處分人在接受監護期間不到3個月,再度發生攻擊醫護人員的情形,但受處分人之後轉院且受監護至115年5月8日屆滿,這長達1年多時間中,受處分人都沒有再有過激行為,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中情緒穩定,監護團體之治療表現尚佳。另雖然評估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然精神疾病發病之患者原因很多,本就存在再犯的情形,不能因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就將其長期拘禁在封閉監護處所,還是可以透過社區的處遇及協助受處分人長期並且定時服藥控制其情緒,以免再發生憾事,請求審酌上情,免予延長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治療後,經榮總鳳林分院
進行診斷、醫師評估、心理評估、職能評估及社工評估,並由專業醫師於114年10月15日出具評估摘要表(下稱本案評估報告),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8-25頁):
⒈醫師評估:受處分人於本院治療期間未曾出現明顯妄想或幻
想等精神症狀,於前一家醫院住院時曾因與醫療團隊發生衝突而用原子筆戳醫師,於本院住院期間未再出現暴力攻擊事件;惟受處分人有時會因睡眠或感覺不被尊重而與其他病友發生衝突,且通常係以謾罵或叫囂後離開現場之方式回應。
受處分人對於工作復健則均展現強烈動機。
⒉心理評估:受處分人在病房情緒大致平穩,然面對妨礙自身
權益、挑戰人際地位的事件時,容易引發憤怒,進而採取大聲辱罵的方式爭取權益;受處分人在病房較為結構化的環境立即性暴力風險低,然在出院後獲較為自由的環境仍存暴力風險,過往曾被動或主動使用器具傷人(筆、刀、槍),故其嚴重侵害身體傷害風險仍存在。就目前資料觀察,受處分人易再犯的風險場景為:⑴在與人際地位有關的爭吵上,常表露出高姿態而容易與對方產生衝突;⑵受處分人常仰賴毒品、菸、酒等物質給予的快速效果,誘發精神症狀或意識混亂下容易有暴力攻擊出現;⑶夜眠不佳或中途受到干擾時容易有衝動情緒表現。
⒊職能評估:受處分人在病房中具備良好生活作息與活動參與
動機,且其在各項活動中表現普遍良好,認知功能及手工能維持在較高水準。在人際互動上,受處分人與醫療團隊多能保持互相尊重,並於不損及自身利益之情況下展現合作意願,然當其認為個人權益受損時(如點心或閱讀時間減少、或感到人員態度不尊重)時,則可能出現情緒不滿,並以威嚇方式表達,此與既往於他院曾因衝突而以筆威脅醫師之行為相符。整體而言,受處分人之風險仍屬高度,主要表現在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當面臨挑釁時仍傾向以暴力方式因應。
⒋社工評估:在家庭評估部分,受處分人之家庭氣氛不佳,受
處分人自13歲離家打工,後服刑長達17年之久,與弟弟相差10歲,互動極少。受處分人入院後,在母親探視過程能感覺到受處分人的改變,從原先希望受處分人自己獨立生活到現今有意願在個出院後與其同住。
⒌暴力風險程度:中度暴力風險。
⒍評估結果:⑴繼續執行及其主要因子:受處分人暴力風險仍達
中度水準,且容易受刺激後產生激烈反應,也易於重新使用成癮物質;⑵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子:各案目前並無顯著的精神或情緒症狀,於本院治療期間也未曾有過暴力衝突相關情事,且受處分人具備強烈的工作復健意願,也能有對外來的具體規劃,案母也願意對受處分人表達一定程度的支持。
㈡本院審酌前開評估報告係由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
職能治療等專業人員,從受處分人個人身心、精神醫療史、治療中之表現、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評估、再犯風險場景、人際互動行為及家庭功能等面向,詳細說明各項評估結果及治療建議,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而有無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復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所組成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與會委員,詳細討論後作成決議,應可認具備相當之客觀性及允當性,堪值採信。是以本案評估報告為基礎,兼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討論過程及決議、受處分人之精神鑑定報告、113年8月22日龍安分院左主任報告內容、宏恩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視察受處分人紀錄、114年4月9日榮總鳳林分院受處分人年度評估摘要表等資料綜合判斷,認本案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治療過程中,雖在近1年內,未有出現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在本案評估報告中,仍有多次提及受處分人存在暴力風險,且在醫院相對穩定可控之環境下,受處分人易在影響自身權益之人際互動情境中出現暴力行為,顯見其自主控管情緒、衝動行為之能力尚顯不足;又參諸本案評估報告所提受處分人尚有仰賴毒品、菸、酒等物質放鬆情緒之需求,然此等物質係誘發其精神病症、易使其意識混亂進而發生暴力行為之因子,故衡諸上情,受處分人仍不適於現階段監護處分執行結束後即復歸社區,而認其受監護處分之原因尚存在,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職此,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