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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鴻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A02因109年度執字第4170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假釋出監。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6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

四、復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11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院業已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因上開案件於110年7月13日假釋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彰化縣政府以114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116792號函、114年8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24701號函、114年9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6719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除於114年4月13日至114年7月30日之期間因另案羈押而無法出席外,未依規定日期即114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出席狀況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1至19、31至38頁、本院卷第25頁)。

(三)彰化縣衛生局於114年9月11日114年度第8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中,以現正處遇中之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由治療單位提供個案再犯危險相關敘述或佐證資料及提供受處分人過往處遇評估資料為聲請強制治療附件,再由彰化縣政府以受處分人因內外在因素加劇致再犯風險上升,急性及穩定動態危險均為中高再犯風險為由,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40060340號函檢附之114年度第8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彰化縣衛生局114年9月26日彰衛醫字第114006238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414520號函可參(見執聲卷第49至53、7至9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參以受處分人經彰化縣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人員評估結果,其「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結果為7分,屬中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之評分結果為8分,屬中高危險(見執聲卷第45至48頁),足認受處分人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為明確。

(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114年7月30日從基隆看守所釋放後,因不知道上課日期,所以沒有去上課,而且依我之前經歷,若沒有從頭上到尾,評估小組會認為我缺課太多,會再安排團體上課時間,我想等下次收到再去上課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查,彰化縣政府以114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116792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4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等日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見執聲卷第31至32頁),該函由受處分人本人於114年5月1日收受(見執聲卷第33頁);而受處分人另案釋放出所後,彰化縣政府又以114年8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24701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相同時間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見執聲卷第35至36頁),該函雖係由受處分人之父於114年8月19日收受(見執聲卷第37頁),然指定報到之時間既屬相同,受處分人實無不按時於114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出席之理。況依據卷附聯繫紀錄,被告之父於114年8月27日向社工表示都會拍公文給受處分人看(見執聲卷第44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爸爸有我的LINE,我與爸爸都有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受處分人對於其有於114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出席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詞,自不足以動搖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