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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聰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聰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聰德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受刑人另於假釋期前犯毀棄損壞案件,在假釋期間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1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8084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