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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凱銘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凱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彭凱銘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1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3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1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