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36號判處拘役60日後,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受理中,因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故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