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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徐修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徐修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10號案件受理繫屬後,嗣聲請人於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查,火災現場發生後,警消單位即依職權進行初步勘驗與攝

錄,並於現場拍攝空拍圖、全景照、局部損害狀況及建物配置圖等資料,業經檢警附卷在案,且本院復已將相關卷證一併送交「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中,以釐清起火原因及延燒狀況。是該鑑定作業本即可以現場拍攝之影像、圖資及勘驗紀錄為基礎,並非必須依賴現場原狀始得為之。衡諸卷內現有證據內容,尚無證據顯示該火災現場現存構造即將滅失或於鑑定前即遭人為破壞,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以具體釋明有何湮滅、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聲請人所述情形,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及第219條之5所定保全證據之要件,尚難認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