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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何可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何可誠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公布,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例制定前,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爰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對聲請人從輕量刑,改判易科罰金之罪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聲請人前開所犯,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為判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即為判決,當無違法之問題。

(三)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