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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2(併刑罰停止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宗信所犯違反

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114年4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均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林瑋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聲請人與林瑋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林瑋薇之LINE對話截圖、林瑋薇提出由聲請人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2(併刑罰停止聲請)狀等所載證據,資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查:⑴觀諸原確定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有營利之意圖,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行為,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非屬「非訟事件」,且被告所為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依照卷內證據明顯可認定2000元係撰寫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而足以認定其犯罪;併就聲請人於審理期間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全案卷證資料,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林瑋薇檢舉彭宗信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等節,亦已明確說明何以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或與聲請人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之理由,因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⑵再者,證人林瑋薇前於偵查中已具結並充分證述明確,經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簽名,足認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瑋薇指述真實性,因認無再傳訊證人林瑋薇到庭之必要。⑶本院細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或①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有利結果,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或②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不問是否對聲請人有利、不利,均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基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另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事後業已將犯罪所得2000元酬勞返

還林瑋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並非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就系爭判決將2千元沒收撤銷的理由而言,已經認定:本件聲請人幫林瑋薇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與收受2千元的部分,僅係幫林瑋薇處理非訟強制執行案件的枝節,並非可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訴訟事件相繩」云云,聲請人刻意曲解原確定判決撤銷沒收之理由,企圖誤導本件事實認定,其心態甚為可議,實不足取,併此指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