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可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可誠(下稱聲請人)行為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請求給予聲請人從輕量刑、撤銷改判易科罰金之罪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並與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所執理由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及適用該案判決確定後,方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況聲請人於該案否認犯罪,顯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新舊法之法規範適用、量刑有所爭執,而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