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得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得盛於判決確定後,透過監察院選舉經
費申報資料,查得告訴人江和樹選舉旗幟之供應廠商,並親自向廠商取得與本案選舉布條(下稱本案布條)材質、結構相同之塑膠帆布,進行實驗比對,發現塑膠帆布經灼燒達其熔點後,將產生變形、伴隨黑色結塊或焦化現象。然比對告訴人直播畫面及截圖,其布條僅呈現白色痕跡,既無變形,亦未出現任何黑化、結塊情形,顯與塑膠材質遭火灼燒之客觀物理、化學特性不符,可見本案布條並未經火灼燒。
㈡證人即警員李君臨、告訴人對本案布條現存何處乙節說詞反
覆,證人即警員李君臨於法院作證時,稱聽告訴人說本案布條當天就已經丟垃圾車,然其曾稱本案布條遭告訴人拿走;告訴人亦曾於不同階段改稱布條在其身上、未攜帶、後又稱已丟垃圾車,再經聲請人就告訴人直播畫面中建築物陰影方向及周邊環境進行分析,顯示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且現場未出現垃圾車音樂聲,是以告訴人並無丟棄布條於垃圾車之可能。綜上,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以下均稱原確定判決),係
依聲請人及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觸摸本案布條之直播畫面勘驗之結果及本案卷附其他證據,認聲請人犯毀損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雖聲請意旨㈠認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監察院選舉經費申報
資料,查明告訴人選舉旗幟之實際供應廠商,並取得與本案布條材質相同之塑膠帆布進行實驗,結果顯示塑膠帆布一旦遭火灼燒達熔點,將出現變形並伴隨黑色焦化現象。然比對告訴人直播畫面及截圖,本案布條僅留白色痕跡,未見任何變形或焦化,顯與塑膠材質受火灼燒之客觀特性不符,足認本案布條並未經火灼燒等語。惟查,由卷附本案布條之汙損照片觀之,其汙損痕跡顏色深淺不一,且非呈現單一色別(見偵卷第33頁),聲請人僅憑汙損顏色,即逕指該布條未經燒灼,尚乏具體依據,難以採信。且細繹上開照片內容,亦可見本案布條除白色汙損外,尚有局部蜷縮、變形之情形,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完全未見變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卷內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所稱已尋得告訴人先前競選時本案布條之供應商,並據以取得相同材質布條進行實驗,尚屬其單方主張,未經第三方或專業機構加以驗證,而聲請人自行取得之布條,其實際材質種類及各項素材之組成比例,亦未必與本案布條相同;縱屬相同種類或材質,仍可能因組成比例差異,並受灼燒來源、溫度、力道、時間及角度等條件影響,其燒灼後所呈現之顏色、深淺及痕跡形態,均難以一概而論。況本案布條係於路邊懸掛、擺設一段時間,期間受陽光曝曬、雨水沖刷及自然風化等環境因素影響,其表面狀態已非全新布料可比,此等使用及環境變因,亦非聲請人所進行之自行實驗所得以重現,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證所為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認證人即警員李君臨與告訴人就本案布條之去向,
前後陳述不一。證人於法院作證時稱聽告訴人表示布條當日即遭丟入垃圾車,然其先前卻曾指稱該布條係由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亦於不同階段改稱布條在其身上、未攜帶,後又稱已丟棄於垃圾車。復經聲請人就告訴人直播畫面中建築物陰影方向及現場環境加以分析,顯示其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現場亦未聞垃圾車音樂聲,足認告訴人將布條丟棄於垃圾車之說,尚屬可疑。惟查,證人於案發當時到達現場後,聽聞告訴人或其子表示本案布條已交由清潔隊處理,其並未曾告知聲請人本案布條仍在告訴人身上,此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易卷第138至14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第一時間拍照、錄影後,隨即將本案布條丟棄(見偵卷第8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直播後即將該布條收走丟掉,並更換新的選舉布條,且未留存與本案布條相同材質之布條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尚屬一致,難認有何實質矛盾,聲請人雖指稱證人曾先稱本案布條已丟棄,嗣後又稱係由告訴人取走,認證人前後說詞不一,然查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證人就本案布條之去向有實質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復以告訴人直播畫面中之建築物陰影方向及現場環境,推認其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進而質疑告訴人將本案布條丟棄之說,然查告訴人所稱「將布條丟棄」,僅係指其事後已為處理,並未表示必須於直播當下或直播結束後立刻完成。聲請人僅因直播畫面所呈現之時間點,遽認告訴人不可能將布條交由清潔隊處理,實欠缺必然之論理基礎。是聲請人所提事實、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參諸其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知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本案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