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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竺宇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等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傷害致死案件:

⒈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執行二年有期徒刑,該案所有關係嫌犯在

卷宗稱告訴警方去山上控出大體,所以警方參照丁銘仁口頭約說:是聲請人殺死人後,打電話給他一人,逼她去棄屍,為此聲請人與丁銘仁二人遭偵查,歷經數個月後聲請人才因最高法院,直接判無罪,但歷經偵到審共花了十幾年。那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何為認最高法院明示聲請人未犯有殺人棄屍毀屍?能找到隱密處挖土的是丁銘仁而非聲請人。至始至終,丁銘仁都坦誠掩埋屍體是他所為。因聲請人是女生,所以無法推給聲請人。丁銘仁找黃英豪作偽證。請參考聲請人寄出法院之卷宗,均有清楚說明。

⒉而聲請人自己又因受了重大藥物傷害,被判永久重度精神異

常,神智只能2歲左右,永久傷害不逆轉,但住了三間長期療養院,但聲請人的智商只有2歲。而丁銘仁被判棄屍或毀屍者在長期卷宗裡清楚明白(偵查內容及丁銘仁)供詞皆看出聲請人被丁銘仁陷害及加害,導致聲請人被貼上殺人毆打人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遭連累聲請人一起遭調查,歷經長年的審理,終受最高法院無罪撤銷之前的所有判刑。

⒊聲請人再次說明,關於丁銘仁埋屍地、出發地,完成埋屍之

地等,聲請人一件也不知情,總不可能丁銘仁殺人,而聲請人代替他去埋屍之毀屍。帶警察去埋屍地的也是丁銘仁,而非聲請人,請法官看清楚整個過程。聲請人是遭丁銘仁所仇怨相害,法官怎判決聲請人2年有期徒刑?所以根本沒有毀屍的罪嫌,為何可以亂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請審閱聲請人所有卷宗,及最高法院的所有表示聲請人無罪理由,請勿將已審查10幾年的無罪又改有罪,請法官給予聲請人一個清白機會。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2件毒品案件也請重審,請維護人民權利,何況聲請人腦子有問題,非常嚴重,不可逆轉。

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恐嚇取財之案件,請補強證據力,聲請人是合法買下權利,絕無作出該案的所為,請求提出證據與證明,且進行中他們住處,警察也說聲請人合法取得,聲請人腦部受的傷害,小腦是不可逆的。丁銘仁有挖土,所以他的所為未至棄屍,所以聲請人才最不該判二年,因為聲請人連埋屍及知道被害人往生都不知情。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恐嚇取財得利罪判決:

聲請人被借貸朋友約去天上人間,聲請人覺得不合適,所以為了多少至少還聲請人一張票及3天一攤又一攤的酒錢,難道這樣就要被陷害嗎,聲請人有時清醒有時恍惚,為何此推定和他父親跑所有派出所分局沒有人理會?只有該案的單位與他人有交情就協助他謊報聲請人,請求公平公正合法的審理,使其真相還原,且他的車只買100萬金額貸款,為何警方護短到這地步?聲請人不服,請求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判決被告犯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被告上訴後,於114年10月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審理中。被告於114年7月4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提出本案再審訴狀,再由臺中女子監獄將本案再審聲請狀郵寄予本院,並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本院,因而分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案件,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本案再審聲請狀及所附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文章、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就提起本案再審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未經宣判,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雖經一審判決,惟於本案再審案件調查時(114年10月22日)仍未判決確定,此亦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聲請意旨㈠所指判決非確定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確定判決,均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