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華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華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2月2日間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家庭生活垃圾後,積極聯繫員警與環保局,配合將原先丟棄之廢棄物清除,惟有其他不詳人士於原先傾倒之垃圾上傾倒廢土,致使聲請人清除原先廢棄物難度加劇,無法據此歸責聲請人,然聲請人亦願意負擔全數清除費用,將他人傾倒之廢土及原先傾倒之垃圾全數清除,原判決未予審酌及不予調查上開證據仍判決有期徒刑1年,倘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足以動搖原判決,聲請人應可受較輕之判決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形成本案存有「顯著性」與「嶄新性」要件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現全家生計仰賴聲請人維持,若於目前時點入監服刑,家庭經濟恐將頓失依靠,致生活陷於困頓,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暫時停止聲請人刑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所主張能否將傾倒之垃圾全數清除等情,僅涉及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聲請人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所受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亦尚未開始執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