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上揭聲請意旨所指監視器錄影畫面遭變造,且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第2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三)上揭聲請意旨稱案發現場福上巷190弄馬路寬180公分足供2汽車會車,而聲請現場勘驗,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細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 00:24:22』時,被告轉身將機車停在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左前方,該部營業用小客車車頭與機車車尾間僅有數步距離,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 00:24:25』時,證人陳御君停車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而被告當時即已站立於兩車中間,與3秒鐘前相比,兩車之距離約縮短為一半(偵卷第43至65頁)。可徵縱使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有緩慢前行,然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 00:24:22』時,被告停車之位置,本即距離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甚近,而無空間可供證人陳御君轉彎、改由道路左側方向駛離一節,洵足認定。是以,被告雖非直接對證人陳御君施加『身體力』,而係『將機車斜停於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後,並下車站在該車左前方』(下稱攔停行為),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惟被告所造成之物理性障礙無法於短時間內排除,並因此產生證人陳御君無法駕車離去之結果,被告上揭攔停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是聲請人主張路寬180公分此節縱然為真,仍難認路段寬敞,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攔停行為造成告訴人無空間轉彎、改由道路左側方向駛離一節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四)上揭聲請意旨認原審之犯罪情節是告訴人杜撰,且告訴人究係主張聲請人騎乘機車迴轉停在告訴人車前,或聲請人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車後斜停在告訴人車右前,其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除依告訴人指訴外,亦審酌聲請人供述、聲請人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相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聲請人未提出具顯著性之證據證明告訴人杜撰犯罪情節,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屬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分別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所據聲請再審之理由為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