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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力仕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並未告知檢察官要起訴聲請人持有土製炸彈,且檢察官及法官講話太小聲導致聲請人聽不清楚,故聲請人不知道法院要審理聲請人持有該炸彈之犯行,為此要求聲請再審,傳喚洪偉智出庭當面對質並進行測謊,並要求偵辦此案之刑警出庭作證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⒉聲請人雖指摘原審法官、檢察官開庭時太小聲致聲請人聽不

清楚,聲請人不知法官要求刑本案所犯之罪,以及聲請人之辯護人未告知其要起訴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觀諸原審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筆錄,法官均有向聲請人諭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105至106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答以:「(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繼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完畢後表示:「(審判長問:有何辯解?)無。」(見原審卷第82至83、106、111頁)。另聲請人之公設辯護人亦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其辯護稱:聲請人對於所訴犯行坦承不諱,依聲請人犯罪時行為來看,其持有時間尚短且為避免傷及無辜向警方自首、本件爆裂物所有人是洪偉智,他要離開住處時請聲請人代為收藏該物,當時聲請人因為要急於離開現場才會將爆裂物放到抽油煙機上方,可見聲請人是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上揭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3、111頁),上開內容復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原審均有踐行法定告知義務,辯護人亦有替聲請人進行實質辯護,是聲請人猶稱不知悉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審理之內容、原審未告知罪名等節,均與原審準備、審理筆錄所載不符。參以聲請人若不知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何以能於審理程序中稱:「是有這件事,但那枚爆裂物是我有看到,我有跟洪偉智講,但當時退租得太趕,我收房子時就先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方面,我跟洪偉智講,洪偉智就說放那邊就好,我不是將爆裂物收藏起來,是我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方,這個爆裂物本來是放在洪偉智房間內,他叫我收掉、丟掉,但是我來不及,後來忘記拿走,是我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方」(見原審卷第110頁),據以向原審表達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是聲請人既能為上開辯詞,益徵聲請人清楚知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及自身所涉犯罪名無訛,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上節,委無足採。

⒊再者,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除未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外以佐供本院審認外,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符合聲請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要非適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洪偉智到庭對質、對其進行測謊,且

要傳喚偵辦本案之員警到場作證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先稱:(警察問:今【28日】你帶同警方前往何處拿取何物品?)我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2時40分,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拿取土製爆裂物;(警察問:是否知悉洪偉智另有藏匿槍、砲等管制槍械?)因洪偉智曾經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明街口附近有1排透天別墅,在第2間透天別墅,而洪偉智強押前女友在該處所時,該前女友之男友有報案,警方有到現場,我怕警方查獲該顆手榴彈,才將該物藏匿於1樓排油煙機上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104頁);又於偵查時稱:該手榴彈是洪偉智製造的,洪偉智要我拿去銷毀,但因為先前洪偉智有押了1個女孩子,有人報案,所以警察有過來該處所,而隔天就退租了,因為來不及銷毀所以我就放在該處的排油煙機上方等語(見偵卷第228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

是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但那枚爆裂物是我看到,我有跟洪偉智講,他叫我收掉丟掉,但因退租時太趕,我收房子時先把它放在抽油煙機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經核聲請人歷次所言皆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其均表示該手榴彈確實係其受洪偉智所託而銷毀,但因洪偉智之另案犯行,導致該透天別墅遭警方搜查,故聲請人始將該手榴彈放置於抽油煙機上方乙節,則原審依照聲請人向員警主動所為之自首、聲請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陳述,佐以證人洪偉智、該透天別墅房東之證述以及各客觀物證等證據資料,已足判斷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縱經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或洪偉智到庭證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是聲請人無非係因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事後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顯難據為其聲請再審事由之相當證明,本院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參諸其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知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理由係屬違背再審規定而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