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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確定判決、100年9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22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狀」、「聲明異議(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是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罪)、7年8月(8罪)、3年8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1罪)、4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及另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主張:甲、乙案之犯罪行為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應一併送交檢察官偵辦,卻分別偵查、起訴,亦未合併審理,致甲、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嗣與另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對聲請人有失公允,影響聲請人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聲請人形式上雖主張甲、乙案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實為主張甲、乙案未合併審理有所違誤而致聲請人承受過重之應執行刑,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鄭智文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