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冠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62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出售自己於美國Grailed 官網購入之衣物,多數買家購入後均回覆「沒有問題」並給予好評,故聲請人認為所出售之商品均沒有問題。告訴人洪晨喻反應商品有問題時,聲請人才未即時退款予告訴人。嗣本案商品經鑑定為仿品後,聲請人即退款賠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人顯未有詐欺之故意。
㈡、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申告時提出之商品,並非當初聲請人販售時面交之商品,而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勾結,一起申告聲請人,故聲請將告訴人提出之商品送指紋鑑定,以查是否為聲請人當時出售之商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以1
13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復因未上訴而於同年9 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晨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授權黃婉淇出具之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主張:聲請人因多數買家對其售出之商品回覆「沒有問題」並給予好評,據此認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乙節,審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智訴1 卷第12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亦表示「我都認罪」(本院智訴1 卷第159 、173 頁),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更出具悔過書表示對透過網路販售不實仿冒商品而犯詐欺罪行「深感悔悟」,而原審判決採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已如前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改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㈡主張:因懷疑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勾結,為確認扣案商品是否為被告當初販售予告訴人之商品,而聲請將扣案商品送指紋鑑定云云。審酌指紋雖有觸物留痕之特性,但本案縱將扣案商品送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無觸摸過該商品,尚不能證明扣案商品並非聲請人當初售予告訴人之商品。易言之,縱扣案商品上無聲請人之指紋,亦不能推論扣案商品非聲請人所售出,更不能推論告訴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勾結之情事,實無礙本案事實之判斷。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宗後核對之結果,聲請人之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