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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汶宏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汶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紀汶宏(下稱聲請人)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狀,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函轉本院依法辦理,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再審理由雖敘明其知悉槍枝來源為何人等語,但未附具有何聲請再審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非屬不得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