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汶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友人「雄仔」借取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0顆(下稱上開槍彈),然因不知「雄仔」之真實姓名,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供上開槍彈來源,且於前案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因當時聲請人已多日未睡、毒癮發作,故均係聲請人所捏造。後因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方得知「雄仔」之姓名為「A01」以及其年籍資料,故而提供上開槍彈來源,希望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是得依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者為依法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事由者,始得聲請再審,若依法無「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事由,即與該判決之意旨不符。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下稱槍彈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因此,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之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及其犯行。換言之,被告所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之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之職責,則係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以資審認是否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故而,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下稱新事證),足認受判決之人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受免刑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應提出之新事證,自當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之偵查機關調查核實所得之事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之人購買上開槍彈等語(見原審偵卷第53至55、164頁,原審卷第303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資料可查,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故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後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始供出之上開槍彈來源為「A01
」部分,經本院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國中就認識,雙方是朋友關係,我的綽號就是「土匪」,「雄仔」是我的本名,我當時有讓聲請人和他兒子借住在我家,後來聲請人因為兒子跟別人吵架,我的箱子內有2枝槍,就拿上開槍彈借給聲請人,時間忘記了,但我沒有賣槍給聲請人,聲請人也沒有跟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知證人A01表示其曾「出借」上開槍彈予聲請人,但未曾以販售之方式為之,當初亦無販售毒品之情事。又勾稽A01之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其確自112年2月16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並未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93頁),是於本案發生時A01確實並未入監,有與聲請人見面接觸之機會。
㈣惟觀諸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警詢中先稱:我於103年認識綽號
「土匪」之男子,互加Facetime通訊軟體好友後,於112年9月中聯絡在高雄市鳥松區棒球場附近見面,本來我要跟他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看到他帶一個箱子,他說槍含子彈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時我身上有帶夠錢,就叫它賣給我,但我不知道「土匪」詳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偵卷第53至55頁);嗣於同次警詢稱:我於103年在高雄市鳳山區住家附近看到綽號「土匪」之男子,互相打招呼後認識的,104年我入監服刑後就沒聯絡,112年6月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海產店吃飯時又巧遇他,互加Facetime通訊軟體好友後才又聯絡等語(見原審偵卷第5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槍彈是我於9月中跟「土匪」買的,我們在103年進去關前認識的,這次是6月我跟他在海產店巧遇,互加Facetime通訊軟體,9月找他以5萬元買毒品跟槍,他大概73年次左右、高雄人等語(見原審偵卷第164頁);於本院第1次訊問時又稱:我偵訊時稱該人暱稱是「土匪」,是因為警察叫我出去抽菸想一下,我就隨便想一個綽號,才與現在說暱稱是「雄仔」不一樣,當時我有吃藥,可能意識不清楚,就配合警察趕快辦一辦,而且我與「雄仔」是國中認識,小時候一起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末於本院第2次訊問時再稱:我記得當時我與大兒子在臺中跟別人有恩怨,當天我怕回臺中遇到事情,所以向證人借槍,之前我說買槍是因為當時身體狀況不好,警察也急著詢問,我才隨便亂說向「土匪」買的,當初說買毒品的過程、地點及對象都是我亂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㈤由前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偵查中,有關於該
「土匪」之真實姓名、詳細住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均未提出,而聲請人實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改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證人A01。又徵諸聲請人歷次就其與上手認識之時間及緣由、究係以買賣抑或洽借作為獲得上開槍彈之方式、取得上開槍彈時地,以及是否同時有購買毒品等節所為之供詞前後不一,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事後翻異前詞,顯有可疑。何況,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既然較近,其斯時之記憶原則上應較為清晰、可信,縱聲請人表示當時其警詢所述係因吸食毒品而精神混亂所編造,然倘如聲請人所述,其何以距案發2年後之現在又能清楚記憶當時得到上開槍彈來龍去脈之細節?且聲請人現在所為之供述又與先前警詢、偵查所陳大相逕庭?足見聲請人陳稱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為A01乙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
㈥復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固然大致
相同,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警詢、偵查所稱其等認識之經過、關於授受上開槍彈方式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仍有所齟齬,且本案除證人A01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A01之證述能否盡信,仍值存疑。再者,所謂「因而查獲」更需聲請人供出槍枝、彈藥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槍枝、彈藥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而本案偵查機關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時,均未有因聲請人之自白、指認而查獲證人A01確為聲請人之上開槍彈來源等情事,是縱然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後供出出借上開槍彈予其之上手為證人A01,證人A01到庭後又承認確實有「出借」上開槍彈予聲請人,然有前述矛盾、瑕疵存在,此情是否可信,尚屬不明,應待偵查機關詳予調查核實後,再由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以資審認是否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職此,本院綜合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明確性」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