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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古秀欗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古秀欗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事項為裁判,具實質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裁定或書函等非確定判決者,自不屬之。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聲請權人為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是被告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若其逕為自己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聲請【告發、再審】狀」開宗明義記載「111年

簡上字第570號(為)股」,惟細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係就其先前對他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或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判決(即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撤銷),或其他與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無關之事項聲明不服,併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與你確認,本案聲明不服、聲請再審之標的是否你折頁之附件一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書函、附件二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2日書函、附件三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7日書函、附件四臺中地檢署113偵57606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五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書函?)是。針對這幾份書函,附件六都寫得很清楚,我沒有誣告任何人,這份判決有還我清白。」(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確定判決,而是其當庭確認後折頁之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中檢永沛112陳7字第112903583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2日中檢介威114他2291字第1149058992號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7日中檢介精114他2648字第1149040729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及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盈112他8532字第1139140956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或書函、函文既非確定判決,即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式。

㈡又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無罪,於11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第303-310頁)。縱認聲請人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之意,其係該案之被告,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無對己(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同屬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