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賴雅茹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9、17740、19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99、17740、19237號提起公訴,並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賴雅茹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前開等罪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自白、告訴人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聲請人名下合庫、一銀、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聲請人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傳奇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儲值交易明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綜觀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之資料,無非係主張其係受自稱
「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洪思翔」利用能協助向銀行貸款但須提供銀行帳戶及存摺等說詞,因而誤信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主張其無從預見「洪思翔」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僅是被詐欺帳戶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洪思翔」、「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前開資料均為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提出而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之資料(見偵17599號卷第53-124、159-302頁),且經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中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斷之證據內容,因此自不具備新規性,而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聲請人顯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為爭辯或持相異評價,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之114年度中小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與告訴
人李瑞慈之和解筆錄、銀行來電紀錄、與員警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李瑞慈住所外觀照片、賴清德總統新聞畫面截圖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經比對本案確定判決之刑事卷宗資料之結果,前揭證據固確係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惟此部分資料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犯罪事實無涉,縱合於新規性,但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必備之「確實性」要件未合。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各樣證據,無非仍係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即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等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就其餘所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均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