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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國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國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議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該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為任何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