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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不在準用範圍內,足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質上既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因對於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文龍(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因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毀棄損害等案件既因適用簡易程序,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後,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教示附記有誤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