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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馮曹信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曹信一(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惟聲請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期間入營服役,原審法院漏未囑託聲請人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本案判決正本,致聲請人於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時始知本案判決已確定,故本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本案仍未確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前揭規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3日由聲請人所屬服役單位即陸軍裝甲586旅聯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足認本案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雖猶執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其是否有收受判決,另有無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係屬本案判決有無合法送達,以及聲請人是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無從透過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6